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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公司无钱修路被解除投资经营权起诉当地政府湖北法院按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原则依协议判决驳回诉请

时间:202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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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荆州市政府、荆州市交通局与某国际公司订立了“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投资协议”,授予该国际公司武汉至监利高速公路洪湖至监利段项目投资经营权。按照协议,该国际公司将按照政府部门批复的内容,完成该项目工程的前期工作、投资建设、运营和特许期(30年)满后的移交工作。当年6月,某国际公司组建了以其为独资股东的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从事该高速公路项目建设。

2013年该项目动工,后因资金原因,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致使该项目于2015年7月停工。荆州市政府、荆州市交通局多次要求某国际公司组织资金复工未果。2017年7月,荆州市交通局依某国际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申请,就拟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举行听证之后,作出了终止(解除)特许权协议通知。

某国际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某国际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不服,将荆州市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荆州市政府作出的通知和湖北省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

武汉中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与单方行政行为法律属性不同,它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不仅行政机关应当恪守法定权限,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作为行政协议相对方的某国际公司亦应严格遵守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否则行政机关有权依法解除协议。

武汉中院依此判决,驳回某国际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某国际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在涉案项目前期建设中已进行大额投资和建设,法院建议荆州市政府在协议终止后,妥善处理后续审计、补偿事宜。

某国际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提醒■

该案主审法官、武汉中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李丽表示,政府引进私营企业参与城市建设,是发挥政府职能、释放社会资本潜力、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的有效方式,对加快我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市县级高速公路建设意义重大。某国际公司因其自身资金原因,致使本该早已通车的高速公路项目停滞,严重掣肘当地居民生产、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作为协议相对方的荆州市人民政府有权行使解除权。同时考虑到公司客观上已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建设,虽然公司未提及补偿,法院还是建议政府在协议终止后,妥善处理好补偿事宜,促进矛盾实质化解。


来源:云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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