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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修订通过,调整了这些内容!(附条款对照表)

时间: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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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和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运营服务监管、安全监管、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在高速公路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等方面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推进交通基础设施网与运输服务网、信息网、能源网融合发展,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高速公路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款修改为:“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相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系统、设施和数据的共建共享共用机制。”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养护作业资质。”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质量规范,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告,促进高速公路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高速公路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以及支付方式等情形实行差异化收费,降低高速公路出行成本,提升路网资源利用率。”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运营和服务有关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通行卡的;

(三)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通行费的。”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巡查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入厕、停车、饮用水等免费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车辆能源补给、加水、维修和购物、餐饮、住宿、医疗急救等经营性服务。”


十三、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高速公路底层架空空间可以用于绿化和绿道建设、群众休闲、体育健身、车辆停放等公益用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补缴车辆通行费,可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罚款。”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采取应急管理措施,导致收费站车辆拥堵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22年《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修定条款对照表

(红体字为新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和高速公路运行管理、运营服务监管、安全监管、应急处置等工作。


增加1条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在高速公路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等方面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九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十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推进交通基础设施网与运输服务网、信息网、能源网融合发展,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具体筹集资金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依法成立的单位负责建设,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与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合作建设。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人。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具体筹集资金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依法成立的单位负责建设,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与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合作建设。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人。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高速公路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水电、砂石、民用爆炸物品、临时用地等,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费用的相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费用。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水电、砂石、民用爆炸物品、临时用地等,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等系统以及超限运输检测设施、服务区、管理用房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管理用房应当满足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


已经通车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相关系统、设施、服务区和管理用房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和完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系统和设施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等系统以及超限运输检测设施、服务区、管理用房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管理用房应当满足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


已经通车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相关系统、设施、服务区和管理用房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和完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系统、设施和数据的共建共享共用机制。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实施养护作业,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实施养护作业,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养护作业资质。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规范,定期对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为高速公路使用者提供优质、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质量规范,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告,促进高速公路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为高速公路使用者提供优质、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建设质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根据道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情况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建设质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根据道路技术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情况调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速公路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根据不同路段、时段、车型以及支付方式等情形实行差异化收费,降低高速公路出行成本,提升路网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车辆出站点距联网内最远入站点的最短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通行卡的;

(三)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通行费的。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运营和服务有关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无通行卡的;

(二)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通行卡的;

(三)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偷逃通行费的。

第二十八条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巡查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巡查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日常管理及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入厕、停车、饮用水等免费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车辆加油、加水、维修和购物、餐饮、住宿、医疗急救等经营性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区消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价格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日常管理及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入厕、停车、饮用水等免费服务,有条件的还应当提供车辆能源补给加水、维修和购物、餐饮、住宿、医疗急救等经营性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服务区消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价格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非交通标志标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设置广告牌等非交通标志标牌。

第三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非交通标志标牌,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设置广告牌等非交通标志标牌。

增加1条

第四十条  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高速公路底层架空空间可以用于绿化和绿道建设、群众休闲、体育健身、车辆停放等公益用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承运人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通行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行驶高速公路的,承运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采取有效的通行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行路段。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行路段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  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行路段。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行路段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医疗机构等,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补缴,可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持调换或者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收费设施等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补缴,可并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三倍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采取应急管理措施,导致收费站车辆拥堵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采取应急管理措施,导致收费站车辆拥堵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划定为高速公路管理的区域。


(二)应急车道,是指高速公路行车道边缘线以外可供车辆在紧急情况下停车或者行驶的硬路肩区域。


(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并按照规定权限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各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专供汽车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划定为高速公路管理的区域。


(二)应急车道,是指高速公路行车道边缘线以外可供车辆在紧急情况下停车或者行驶的硬路肩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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